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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厂要求多大面积(2021年水产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3-06-06 12:54:05编辑:水产百科归类:鱼类养殖

1. 2021年水产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

按国家房屋3千多一平方,土地6万一亩

2. 水产养殖投入

水产养殖成本不是很高且容易养殖,市场价格也不错,所以利润高

3. 2020年水产养殖新政策

一、2021设施农业用地最新政策

2021设施农业用地最新政策,可以参考2019年12月17日发布的《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文件,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根据此文件可知,各类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

二、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是多少?

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各地是不同的,具体标准大家可以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政策文件。

1、安徽省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

参考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3号)可知,安徽省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为:

(1)作物种植类设施用地

①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②农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③从事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以内,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最多不超过5亩;种植面积超过500亩的,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5亩。

(2)畜禽水产养殖类设施用地

①直接用于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

②规模化养殖猪、牛、羊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其中生猪养殖不受20亩上限限制。

③其他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其中水产养殖的最多不超过10亩)。

2、江苏省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

参考2020年9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苏自然资规发〔2020〕3号)可知,江苏省2021设施农业用地用地标准为:

(1)作物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①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5%,最多不超过10亩。

②规模化种植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③为农业生产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含烘干、保鲜等)的农机专业合作社等非经营性服务类组织,农机场库棚设施(非永久建筑),可按照实际拥有农机具数量情况合理确定。

(2)畜禽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规模化畜禽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10%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15亩,生猪养殖附属设施用地除外。

(3)水产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规模化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养殖生产用地面积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4. 水产养殖规模标准

中国的海水鱼类养殖虽然发展的相对较晚,但随着海水鱼类苗种繁育技术不断取得新突破,设施养殖技术与模式的不断创新,近年来海水鱼类养殖产量呈逐年递增的发展态势。  近年来,中国海水养殖业已从过去追求养殖面积扩大和养殖产量增加,转向更加注重品种结构的调整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新的养殖技术和新的养殖品种不断推出,养殖领域进一步拓展,名特优水产品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工厂化养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迅速发展,深水网箱养殖发展势头迅猛,养殖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程度逐步提高。

5. 2021年水产养殖用地政策

不可以,需要改为养殖用地才可以,工业用地改为养工业用地改为养殖业需按具体情况来确定

2、项目在控制性规划属于工业用地的改为养殖业需由属地乡镇调整控制性规划,工业用地若已经属于受让地块,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工业用地无养殖分类。养殖范围广阔,如水产养殖、畜牧业养殖等都需要农业农村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同意。

3、养殖对空气、土壤、噪音等都需要按规定取得相关部门同意后进行实施

6. 2020水产养殖用地规定

答案是:2020水产养殖用地规定:

条件一:不能破坏种植条件,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不能污染周围环境和土地。

条件二:不能在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只能建在非保护农田上,要离农田保护区有一定隔离。

条件三:必须达到环评设计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条件四:禁养区内不能建设养殖场。

7. 2021年水产养殖业新政策

省农业农村厅相关负责人介绍,禁捕通告发布后,禁捕范围和时间内生产性捕捞行为已明令禁止,无序游钓行为或将成为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重要因素,需要进一步完善游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游钓管理机制,遏止利用或变相利用游钓进行捕捞生产的行为,防范天然水域钓获物上市和进入餐饮环节。

此外,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省所有天然水域禁止游钓,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止游钓的时间,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其他禁捕时间内,原则上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游钓,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经严格科学论证可不划为禁钓区。近期,农业农村部将出台相关文件对休闲游钓进行规范管理。

8. 2021年水产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一、农村养殖场要办哪些手续?

01土地的手续

养殖场用地需要办理生产设施用地的备案手续,签订用地协议,在国土局和农业局备案。养殖场的选址还需通过规划局的审批。

02环境影响评价(环评手续)

养殖项目属于易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从选址到最终养殖场生产运行整个流程都需要通过环评进行认定和分析预测,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环评手续也是后期申请工商、税务、动检等证件审批时必须的材料。环评手续需到环保局办理。

03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在建设养殖场时一定要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则根据实际情况来看。

04养殖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养殖证》是国家要求海域水产养殖和内陆水域养殖户需要办理的证件;而对于驯养繁殖可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时,一定要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05办理工商登记、办好备案手续

证件齐全后养殖户需要去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需要到畜牧局办理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

二、农村办养殖场申请流程

1.养殖用地是由国土部门提前统一规划的,新建养殖场绝对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尽量占用劣地和荒地。

2.需要办理养殖项目个人申请,先经村镇同意后,到畜牧部门办理养殖备案手续。

3.携带个人养殖申请、村镇证明、养殖备案手续到当地国土所申请办理养殖用地备案手续。

4.国土所进行现场测量,出具地类、规划等证明,签订土地复耕协议,报国土局审查备案。

5.如果养殖用地建设了永久性建筑,则还需要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然后还要缴纳一定的使用费和造地费。

三、养殖用地新政策

01国土资源部最新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

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由此可见,现在养殖用地的审批越来越严格。

02另外,养殖用地还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不能破坏种植条件,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

不能在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只能建在非保护农田上;

禁养区内不能建设养殖场。必须远离河流、饮用水源和村庄等;

必须达到环评设计要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9. 2021年水产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是

2021年浙江自建房占地面积目前规定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浙江省宅基地的使用面积要根据家庭成员的人数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最低是75平方米以下,但前提条件是家庭成员在三位以下,如果有4位家庭成员,使用权的面积通常在100平方米以内,最多是125平方米内,比如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家庭。

一、浙江省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和家庭成员人数有关。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二、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是什么?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国家法律制度统一规定的,所以在浙江省也不例外,如果家庭成员人数越来越多,但是现有的宅基地面积很小,而且没有达到法定限额标准的,在需要扩建的情况下,是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

10. 2021年水产养殖占地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0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上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申请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垦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耕地开垦费后未按照规定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审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行政程序执法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年07月05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5日 (地方法规)

 

11. 水产规模养殖场标准

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标准

(一)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溶解氧(DO)

氧气不仅是我们人类生存所必需,也是水中鱼虾贝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水中溶解氧含量偏低,鱼虾就会浮头,当溶氧低至窒息点时便会引起鱼虾窒息死亡。鱼类适宜的溶解氧为5mg/L,虾类适宜溶解氧为3mg/L。水中的氧气主要来源于藻类的光合作用产生,约占水体溶氧的70%,其次才是空气溶解带入。

(二)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酸碱度(pH值)

pH值指的是水中的酸碱度的高低,大多数天然水为中性到弱碱性,淡水的pH多在6.5~8.5,海水的pH一般在8.0~8.5,淡水养殖池中适宜的pH为7.5~8.5之间。引起养殖池中pH的变化主要是由于光合作用和呼吸作用造成的。光合作用消耗二氧化碳(产生氧气)使水体的pH升高,呼吸作用产生二氧化碳使水体的pH降低。pH的改变可以通过氢离子的渗透与呼吸作用使水生动物血液pH发生相应的变化,从而破坏其输氧功能,碱性过强常常直接腐蚀鳃组织造成养殖动物呼吸障碍而窒息。

(三)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氨氮

氨氮是水体的营养元素,其来源主要由含氮有机物的分解及水生生物和残饵、粪便、生物残骸腐烂分解产生的,氨氮过高可导致水体富营养化,也会使鱼虾等水产动物中毒,使其体表粘液增多,出血,食欲减退,抑制其生长,严重时会导致其死亡。养殖水体的氨氮含量不得超过0.2mg/L。

(四)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是自然界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含氮无机化合物,是水体氮循环的产物之一。养殖池塘亚硝酸盐浓度应控制在0.05mg/L以下。养殖水体亚硝酸盐含量过高会使鱼虾中毒,其原理是因为亚硝酸盐会将鱼虾血液中的亚铁血红蛋白氧化成高铁血红蛋白,从而抑制血液的载氧能力,导致鱼虾某些新陈代谢功能失常,体力衰退,此时鱼虾很容易患病,严重时可能大面积暴发疾病死亡。

此外,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还有透明度、温度、碱度、硫化氢、化学需氧量和电导率等。这些水产养殖水质检测指标在实际生产中一般很少检测,此处不再赘述。

但是以上文中四项提到的指标是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要重视的,需要定期进行检测,维持其在正常的范围之内,以此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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