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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环保的措施(水产养殖环保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3-04-26 13:12:04编辑:水产百科归类:淡水养殖

1. 水产养殖环保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 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2. 水产养殖环保法律法规最新

一)海水养殖

1.陆域

海水池塘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20000立方米(含)以上。

2.开放性海域

深水网箱养殖:500口(含)以上(折算为40米周长数,610立方米/口);

普通网箱养殖:9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滩涂底播增养殖:200公顷(含)以上;

围栏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3.封闭或半封闭海域

普通网箱养殖:54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100公顷(含)以上;

滩涂底播增养殖:150公顷(含)以上。

(二)淡水养殖

淡水池塘、山塘养殖:养殖水面4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10000立方米(含)以上;

普通网箱养殖:6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50公顷(含)以上。

四、相关要求

(一)所有水产养殖建设项目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满足现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二)控制区域水产养殖密度。为防控水产养殖自污染,深水网箱养殖占用海域面积应大于0.5公顷/口(折算为40米周长口数);封闭或半封闭海域内所有普通网箱养殖面积总和不超过海区宜养面积的10%;重点湖泊水库及河流饲养滤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1%,饲养吃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0.25%。

(三)同一个水产养殖单位或个人在不同的连片区域的养殖场,不累计计算养殖规模。

3. 水产养殖环保要求

鱼塘养殖技术

①首先我们搞池塘养鱼,就要懂得传统的"八字精养法"的饲养技术。这是做为一个从事池塘养鱼者,应该掌握的基本技术。"八字精养法",是我们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将池塘养殖的生产技术,总结为八个字,即"水、种、饵、密、混、轮、防、管"这八个字。

"水"是指养鱼的池塘环境条件,包括水源的质量,池塘的面积、水深,以及其周围环境等。优质的养鱼水体,要求水深适宜,面积适中,水源良好,水质鲜活等。

"种"是指我们养殖的品种。在池塘养鱼中,我们要求养殖的品种不但要齐全,数量充足,而且还要规格合适,体质键壮,品种品质优良,有良好的遗传性能等。这样才能有良好的生产性能。

"饵"是指养鱼的饵料,它不但包括我们人工投喂的饲料,还包括池塘中的天然饵料。要想鱼长得好,肯定就得保证鱼的饵料供应充足。

"密"是指池塘养殖的密度要合理。放养密度过稀,生长虽然快,但是不能充分利用水体空间,总产量也上不去。而放养密度过大,则有可能生长缓慢,甚至是缺氧丶泛塘等恶果。

"混"是指在池塘养殖中,将不同品种,不同规格的鱼,混合放养。这是充分利用水体空间,以及池塘内各种饵料的有效手段。

"轮"是指轮养,即轮捕轮放。这是充份利用水体空间,以及保持池塘合理养殖密度,增加池塘产量的有效手段。

"防"主要是指防止鱼病,防止养殖的鱼出现逃跑,被盗,以及被天敌捕食等。

"管" 是指对鱼塘以及养鱼的日常管理、巡查等。

②其次,我们讲要养好鱼,首先就要养好水。这里的水,就是指池塘的水质。一般来讲,通过对鱼塘水质的管理(施肥,施药调水,加注新水等),使养鱼鱼塘的水质,要达到"肥、活、嫩、爽"的特点。

肥是指水体中有机物和营养物丰富,那么这样水体中,鱼类的天然饵"浮游生物"才会丰富。

活是指水体颜色经常变化,浮游动植物优势种类交替出现。

嫩是指池塘水质清新,没有老化。

爽是指池塘中溶氧充足,水体透明度适当(保持在20~40cm之间)。

③此外,养鱼还有一个重要的技术,那就是如何给鱼投喂饲料,别小看这一点。良好的投喂技术,不但可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益,还能起到促进鱼类生长,防止鱼病发生等。投喂饲料,我们要掌握"三看、四定、以及"匀、足、好"的投喂技术。

三看是指看池塘水质,看天气情况,看鱼类采食活动情况,然后确定投喂的饲料,以及数量等。

四定是指定质,定量,定位,定时投喂。即保证投喂饲料的质量优质,投喂的数量随鱼的增长而增加,在固定的位置,固定的时间投喂。

匀丶足、好是指投喂饲料的数量和节奏要均匀,投喂饲料要充足,质量要好,营养价值要高等。

当然,以上这些只是养鱼人,应该具备的基本技术,

鱼塘养殖的内在风险

1. 病害风险。规模化养殖容易造成病害频发,而生病的鱼吃食较少,甚至不吃,因此用药治疗起来也较为困难。同时,由于经验不足,苗种采购不当,引进的一些苗种本身就带有病原,特别是一些病毒性疾病,如对虾的白斑综合征,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只能通过改善环境、增强机体免疫力来减少发病率。

2. 技术风险。水产养殖看似简单,但要养好一池鱼,实现盈利,技术和经验必不可少,而且是贯穿于整个养殖周期,特种水产品养殖,对技术要求则更高。苗种的选择、日常管理、防病治病、投喂管理等都直接影响着病害发生率、药品投入、水产品品质和产量等,最终决定你投资成败。

3 . 外来污染风险。在一些水源不充足、水系不发达的地方,只有等到农业用水时期,才能有水可用,或只能自打机井抽取地下水。在灌溉时期,沟渠内堆积的污染物秸秆等或农药包装残留随水流动,如果此时引水入塘,容易造成水产品死亡或其他应激反应。同时,由于规划不科学、环保处理不达标,周边一些养殖场或生活垃圾污水也会危害到养殖安全。

4 . 政绩观风险。一些乡镇为了完成招商引资工作或农业结构调整等任务,对投资客商的要求是有求必应,在签订合同后,或由于客观原因等,承诺的修路建渠等基础工作滞后,影响基地生产的顺利开展。

5 .市场价格风险。销售价格也是养殖户绕不开的重要问题,一般常规鱼养殖价格波动不是很大,但是利润很低,管理上稍不留神,养殖收益就有可能付诸东流。特种水产品销售价格高,市场价格波动大,利润空间相对大,但是前期投资大,苗种价格高,对技术要求高,且销售得有出路。

6 . 其他不确定因素。即使考虑再周全,日后也会出现这样那样问题,比如沟渠路道面积和今后使用问题、树木青苗赔偿问题、坟地迁移问题,因为这些问题多与当地百姓有关,为了尽快开工,一般都花钱消灾。另外还有小概率事件,如2010年食用小龙虾出现横纹肌溶解等导致小龙虾滞销。

4. 国家环保局对水产养殖的政策

开展水产经营需要遵守当地的相关法规和规定,包括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在一些地区,可能存在一些限制或要求,要求水产经营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进行开发和经营。这些条件和标准可能涉及到技术、环境、卫生、品质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关于科研机构的要求,一般来说,科研机构可以为水产经营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例如提供养殖技术、病害防治等方面的建议和支持,帮助水产经营者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但是否需要依赖科研机构进行开发和经营,可能因地区和情况而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 水产养殖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是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和供给区内或周边从事养殖、化工、医药等主要污染类产业的。尤其是在水源上游是绝对不允许的。其它均需间隔50米以上。具体以当地环保规定为准。像有些大型水库周围几百米之内都是不能的。目前国家对环境抓得很严,很多地方的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以及周边至少5米直线距离范围内都不允许养殖,具体你还是咨询一下当地的环保部门。现在养殖业环保抓得很严,不单止水库、湖泊、河流、水源地范围内不允许养殖,用边5米以内也不允许养殖,有的地方甚至是10米以内。

6. 办理水产养殖环保手续要什么资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投入品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具体来说,水产养殖投入品需要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和安全标准,严禁使用含禁用化学品的投入品,必须有相应的合格证明和检验报告。此外,还要注明投入品使用的剂量和方法,防止投入量超过限制导致污染水环境。总之,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水产养殖的品质安全,保护水环境的健康。水产养殖是一个重要的现代农业产业,但由于过度使用化学药品和不合规的投入品等原因,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都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管和管理,发掘出更多的绿色健康的养殖方式,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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