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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尾水现状(水产养殖尾水现状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3-04-27 09:42:04编辑:水产百科归类:淡水养殖

1. 水产养殖尾水现状怎么写

对虾养殖设备一般包括对虾池、水循环系统、配氧装置、生物滤池、喂料机、防渗膜等设备组成。

对虾池采用塑料膜材质,可根据需要安装不同规格的池,以满足不同规模的养殖。

水循环系统包括水泵和泵管,可以保持水质的循环更新。配氧装置能够提供充足的氧气量,保证对虾健康生长。

生物滤池是处理废水的重要设备,可以去除有害物质、保持水质。喂料机则是自动喂料,方便快捷。防渗膜则是为了防止地下水浸渗,起到一定的保护和固定作用。这些设备协作配合,可高效而稳定地进行对虾养殖,提高产量和质量,减少污染和损失。

2. 水产养殖尾水现状怎么写范文

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16市2020年年底前亟待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清单(青岛市)》、青岛市2020年6月12日全市污染防治攻坚战重点攻坚任务行动电视会议及胶州市生态环境委员会办公室《部分省环委会反馈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方案》(胶环委办〔2020〕19号)等工作部署安排,为切实加大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力度,减少渔业养殖对水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反馈问题

渤海区域环境综合治理攻坚战要求清理整治海水养殖污染,驻区督察发现,滩涂养殖禁养区内约有400多公顷海水养殖需清理,限养区内有近5000公顷海水养殖需逐步退出,2000余家工厂化海水养殖场手续不全、治污设施不配套。

二、我市现状

青岛市问题清单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养殖问题均属于即墨区。我市因新修订海岸线一直未发布,故尚未确定海水禁养区和限养区,待出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后,可能存在禁养区养殖清理、限养区整治规范等类似问题。我市海水池塘养殖和工厂化育苗存在手续不全、治污设施不配套等问题,且多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基础条件差,且多为一家一户的经营模式,不具备改善养殖条件的资金实力,后期升级改造面临极大压力。

三、整改目标

全面排查管辖海域渔业养殖现状,加快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妥善解决工厂化养殖场手续不全问题,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推进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升级改造。完成规划禁养区清理整治和限养区内养殖管控工作;减少入河入海污染负荷,实现规模以上企业养殖用水达标排放率达到85%以上。

四、整改措施

1、合理规划水产养殖空间。根据省自然资源厅海岸线修测结果和国家海洋公园调整措施,结合胶州实际适时出台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根据青岛市海洋发展局要求进行整治。对规划禁养区范围内的海水养殖进行逐步退出,对规划限养区内的海水养殖继续进行健康养殖技术模式示范推广,对养殖规模进行合理管控。(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2、完善海水养殖相关手续。我市工厂化育苗设施建设年代久远,环评、土地等手续不全,需分类调查,进行补办手续或其他配套设施改造。(责任单位: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3、加强产品及水质安全管控。围绕海水池塘和工厂化养殖,按照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加强养殖水质监测及排放前尾水处理,因地制宜开展养殖用水排放前规范化处理示范工作,并以点带面进行推广,加强渔业养殖投入品管理,加大养殖水产品抽检力度。推动出台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开展水产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养殖尾水监测,规范设置养殖尾水排放口,保障水域生态环境。(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九龙街道办事处)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一)养殖主体排查(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

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海水养殖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对养殖企业、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对重点区域内渔业养殖排放水进行监测,全面摸清海水养殖现状、池塘和工厂化(育苗)养殖手续办理情况,确保“零遗漏”,建立详细台账。配合青岛市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完成青岛市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指导方案。

(二)全面治理( 2020年9月至 2022年12月)

坚持“边查边改”原则,对非法养殖及不符合渔业养殖排放水标准的养殖企业、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置,规范渔业养殖投入品使用;对企业、个人养殖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对排放水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确保排放水安全。根据青岛市海水养殖污染控制方案,制定辖区内具体工作方案,开展试点示范工作,加强养殖尾水和养殖废弃物治理。

(三) 推广绿色健康养殖新技术、新模式(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

加强生态型、集约型、质量安全型养殖模式推广,重点推广虾蟹贝混合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在节水、环保、少排放再利用上下功夫,保证我市海水养殖业用水“又好又省”。

3. 水产养殖尾水是什么意思

可以的 ,但需要处理一下。

养牛蛙污水处理世界各国对水产养殖废水处理技术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主要集中在诸如生物滤池法、生物接触氧化法、生物流化床法、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等生化工艺,这些方法存在的问题是挂膜时间长,能量消耗大,保留时间短,处理效果不稳定,未能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

4. 水产养殖尾水定义

可以回收利用灌溉

养牛蛙污水处理世界各国对水产养殖废水处理技术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主要集中在诸如生物滤池法、生物接触氧化法、生物流化床法、序批式活性污泥法等生化工艺,这些方法存在的问题是挂膜时间长,能量消耗大,保留时间短,处理效果不稳定,未能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

5. 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工艺

.养殖池选择

水质、水源作为首选条件,选择远离城区、工业区、环境好、无污染又符合养殖用水标准、淤泥浅的新鱼塘或者流水养殖池,最好是青山绿水之地,利用高山流出的山泉水,也可以利用无污染、水质优良的江河、湖泊水作为养殖基地用水。一方面,水质清新、水源充足、水温稳定,瘦身时间短,效果好,效率高;另一方面,水中富含微量元素和矿物质,可以提高瘦身鱼的品质。瘦身养殖过程中温度应尽量保持在8~25℃。由于不投饲,仅作为运动基地和疗养场所,鱼场尾水不会污染环境,符合山区水产养殖要求,是振兴山村、扶贫攻坚、致富村民的好项目之一。

2.成鱼选择

在正规健康水产养殖场,选择无鱼病、无损伤、无感染、无畸形、体质健壮的草、青、鲢、鳙等商品成鱼,个体越大效果越好。其他品种的鱼也可以,只是没有以上品种口感品尝效果明显。在确定商品成鱼放入瘦身池塘之前,必须进行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沙星类等违禁药物的抽样检查筛选,严格杜绝检测不合格的成鱼进入瘦身鱼养殖池。在捕捞和转运过程中尽量减少机械损伤,提高成活率。

3.养殖时间

瘦身鱼饲养时间有一定的要求,根据投放商品成鱼的体质状况和瘦身鱼池的水质、水温情况来确定,一般最少不得低于6个月,瘦身1年左右效果最好,实现鱼类自然瘦身。鱼体肌肉最为紧实,脂肪和蛋白质比例最为合适,食用口感最佳。

4.日常管理

商品成鱼下塘前做好池塘氯制剂消毒和鱼体食盐浸泡消毒,有利于捕捞和运输途中机械损伤的愈合。根据不同的水质情况和养殖模式,合理放养密度,流水养殖可以加大养殖密度,精养鱼池适当调整放养密度。不投喂配合饲料,只投少量的青草,以维持鱼类基本机能代谢。瘦身鱼塘必须安装和配备增氧设备,按照技术要求和水体溶氧需要适时开启增氧机。坚持定时巡查,检查鱼塘及设施是否完好,设备运行是否正常,根据水质变化及时调节水质。注意天气变化,严防控制缺氧浮头和泛池死鱼。观察鱼群活动情况,是否有病害出现,及时预防和治疗鱼病。清水塘由于水质清瘦,鱼体容易生长寄生虫,要定期消毒杀菌、杀虫,使用药物后必须1个月以后,等药残代谢完后,瘦身鱼才能出池进入餐桌。发现病鱼或死鱼要及时捞出,并进行深埋处理,防止传播病菌和破坏水质。注意防止洪涝、污染和人为投毒等灾害事件发生。

6. 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实施方案

一、优质水资源

很多猪场的地理环境都比较靠山区,,养好虾主要先养水,山区的总碱、总硬度、ph一般都很低,低到有些地方总碱只有10mg/L,总硬只有20mg/L,如果都靠外来产品调,一方面需要配伍的技术水平,一方面产量上不去, 成本还可能会提高,所以水源最好有总碱80mg/L,总硬度800mg/L以上的水源可以考虑养虾。

二、温度与池塘保温性能

有些猪场的位置设在山区,除了夏天以外的季节气温会偏低,那么养殖对虾的池塘改造时,除了设计加温系统,保温性能也要考虑进去,养殖对虾水温不能低于22度。目前可采用这种新型保温材料,安装方便。

三、提前设计规划

养虾最主要就是在和各种有机物进行博弈,所以我们要把进水和排污两大方向进行系统优化。

1、进水主要就是设立蓄水池,一般预留的面积约为全场养猪面积的1/3-1/4。

2、尾水回收集中处理池一个,水质达标后方可排放。

3、排污口设置,既要能排出残饵粪便,又可以排出死虾、壳,但又不能排出过多的活虾。

排污口死虾不能排出池外

排污时会把幼苗和健康的虾一起排走。

这种只适用于标苗阶段

【推荐几个实用的排污设计】

1、中间插管式,管道上做些改动,便可轻松排污、排死虾、壳自由切换。

2、漏斗式

3、加盖

四、猪场改养虾场案例

不论用何种方式改建,还希望大家改造之前多走多看,多交流,避免走弯路多花冤枉钱。

7. 水产养殖尾水治理存在的问题

要处理

采用渔农综合循环利用模式,使养殖尾水处理与稻渔共作相结合。养殖尾水直接进入稻田。稻田中养殖鱼、虾、蟹等经济动物,消除田间杂草和水稻害虫,并疏松土壤;水稻吸收氮、磷等营养元素净化水体,净化后的水体再次进入养殖系统进行循环利用,

形成一个闭合的“稻-渔”互利共生良性生态循环系统,实现“一水多用、生态循环”。

8.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要求

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要求:城市污水处理厂应与居住区、公共建筑保持一定的卫生安全防护距离,行业惯例将这一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确定为300米

9. 水产养殖尾水现状怎么写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省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苦咸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三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管理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认定标准及其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治理无序开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用水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示范区和节水载体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区和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校等节水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对城镇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未达到国家考核指标,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水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指定主管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将节约用水措施纳入单位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住宅小区、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民用住宅楼、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鼓励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鼓励农民建立健全用水者协会,参与灌区管理,构建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推进适水种植、量水生产。

  河西内陆河和沿黄灌溉区应当扩大低耗水和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黄土高原旱作农业区应当发展集雨节灌,提高降水利用效率。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实施轮作休耕,适度退减灌溉面积。

  第三十四条 畜禽、水产养殖应当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方式。加强牧区草原节水,发展草原高效节水补水灌溉技术。

  第三十五条 农田灌溉应当积极推进科技节水,因地制宜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推广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灌溉农业区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取水、输配水计量管理和设施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七条 新建工业集聚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已建工业集聚区鼓励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地下水为主要水源的城镇,应当加快公共供水管网建设,逐步实现用水集中供应。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已建的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灌溉、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公共厕所冲洗、建筑施工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

  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化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景观河、人工湖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

  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四十二条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使用节水型器具,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和村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器具、用水计量设施、水重复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节水设施设备的保护。

  禁止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等妨害节水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节水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项目、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水费优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水平衡测试、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年度用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编制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而未做论证的或者论证报告缺失节水评价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取用水申请的;

  (四)用水计量、统计调查弄虚作假的;

  (五)供水应急处理不及时或者失当的;

  (六)接到节约用水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者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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