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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防疫制度(水产养殖防疫制度内容)

发布时间:2023-04-19 22:12编辑:水产百科归类:养殖新闻

1. 水产养殖防疫制度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 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 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  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2. 水产养殖规范管理方案

一)海水养殖

1.陆域

海水池塘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20000立方米(含)以上。

2.开放性海域

深水网箱养殖:500口(含)以上(折算为40米周长数,610立方米/口);

普通网箱养殖:9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滩涂底播增养殖:200公顷(含)以上;

围栏养殖:养殖水面20公顷(含)以上。

3.封闭或半封闭海域

普通网箱养殖:54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100公顷(含)以上;

滩涂底播增养殖:150公顷(含)以上。

(二)淡水养殖

淡水池塘、山塘养殖:养殖水面40公顷(含)以上;

工厂化养殖:养殖水体10000立方米(含)以上;

普通网箱养殖:600平方米(含)以上;

吊养:50公顷(含)以上。

四、相关要求

(一)所有水产养殖建设项目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满足现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二)控制区域水产养殖密度。为防控水产养殖自污染,深水网箱养殖占用海域面积应大于0.5公顷/口(折算为40米周长口数);封闭或半封闭海域内所有普通网箱养殖面积总和不超过海区宜养面积的10%;重点湖泊水库及河流饲养滤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1%,饲养吃食性鱼类的网箱或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0.25%。

(三)同一个水产养殖单位或个人在不同的连片区域的养殖场,不累计计算养殖规模

3. 水产养殖疾病防治技术的作用

生物饵料培养,水生生物学,鱼虾贝增养殖学,水产动物疾病学,动物生理学,海藻学,水化学,微生物学,水产生物统计,细胞生物学,养殖工程学,水产动物育种学,水产动物组织胚胎学,还有一部分因为专业方向不同而不同!

4. 水产养殖防疫制度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提纲挈领、牵头抓总的条款,修法最核心的要点在本条表述变化中集中体现。本条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修改为“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二是增加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表述。

第一处修改体现了国家动物防疫总体思路和实现路径的重大转变,与第三条动物防疫定义、第五条动物防疫方针相互衔接。原法中“扑灭”的定义,更多与具体疫情处置相关,是动物疫病控制措施的一种,不宜与预防、控制并列。如新版《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里就使用了“动物疫情扑灭”的表述。净化、消灭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动物防疫策略,是在预防、控制基础上逐步根除疫病病原的进一步措施,与预防、控制共同构成动物防疫的主要内容。《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和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意见》均有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表述,后者明确提出“实施动物疫病净化计划,推动动物疫病防控从有效控制到逐步净化、消灭转变”,可见在国家层面早已明确实施净化、消灭措施。本次修法将净化、消灭纳入动物防疫范畴,是对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内涵与链条的重要完善,是对新发展阶段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方向指引,应引起动物防疫工作者的重视。

第二处修改是在三审过程中增加的。如前文所述,《动物防疫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后,涉及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内容得到进一步强化,此处修改也是一个具体体现。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调整对象。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在动物定义中将“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修改为“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删除了“合法”二字;二是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诊疗、净化、消灭”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一处修改删去“合法”二字后,《动物防疫法》中动物的定义有所扩大,凡人工饲养、捕获(不论是否合法)的其他动物(笔者理解主要指野生动物),均应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向家畜家禽和人群传播,填补了此前法律规定上的缺项。

第二处修改,在动物防疫定义中增加了诊疗、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进一步拓展了动物防疫的内涵。值得注意的是,动物诊疗和无害化处理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一样,都是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内容,也都设置了专章予以规范,补充进动物防疫的定义是必要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内容在动物防疫中的地位是相同的。此处修改后,动物防疫工作内容更加全面,监管链条更加完整,防控措施更加有效。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动物疫病分类。

本条中有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对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分类原则进行了优化完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并公布病种;二是增加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第一处修改,从动物疫病危害、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的防控措施三个方面对动物疫病进行了全面分类,并要求及时调整公布具体病种。与一类、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相对应,危害程度从特别严重、严重到构成危害,损失影响从重大、较大到一般程度,防控措施从紧急、严格到及时预防控制,逐层递减。修订后的动物疫病分类原则更加科学、清晰、准确。考虑到现行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制定公布已有12年,部分病种有调整需要,预计将适时启动相关名录修订。

第二处修改,增加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作为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的制定部门,凸显了国家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的高度重视,有利于统筹做好家畜家禽、野生动物和人的疫病防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从业者责任义务。

本条由原法第十七条修改完善而来,对从业者需要承担的防疫义务作了更加系统全面的阐述,在“免疫、消毒”基础上,增加了“监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内容,从预防扩展至整个动物防疫工作,并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长期以来,我国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环节从业者的动物防疫主体责任意识比较淡薄,法律对其应当承担责任的刚性约束不强,特别是非洲猪瘟疫情防控过程中,国家三令五申要求压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可见这是防疫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修订后,法律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从业者应当承担的动物防疫义务,较为全面地规定、落实了主体责任,动物防疫责任体系更加健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政府动物防疫职责。

本条修改,主要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的表述,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一处修改,原因是很清楚的。基层动物防疫机构队伍一直是动物防疫体系的弱项,特别是在非洲猪瘟疫情防控中暴露得更加充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指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不健全,防疫能力仍存在短板”。除前述文件外,近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稳定生猪生产促进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也都对稳定动物防疫机构、加强防疫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出明确要求。

此次修订,基于动物防疫工作现实需要,及时将政策文件要求转化为法律规定,条文表述十分清晰完整,进一步压实了各级政府动物防疫属地管理职责,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在稳机构、建队伍、强能力方面的法定责任,为夯实防疫基础、巩固防疫能力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处修改,是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责任,推动村委会、居委会在预防、控制措施落实(本条)以及强制免疫(第十八条)、流浪犬猫处置(第三十条)等重要工作环节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部门协作机制。

本条属于新增条文,主要是建立两个部门协作机制,一是建立覆盖国家和省市县四级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二是在国家层面建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

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长期以来,围绕高致病性禽流感、布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发布了多项政策文件,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措施联动持续开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协作机制。原卫生部、农业部曾发文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协作机制,国务院于2015年批复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同意建立国务院防治重大疾病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此处作为法定的协调机制固定下来,体现的依然是国家重视公共卫生安全的态度。

关于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协作机制。当前我国境外动物疫病防范形势依然严峻,防堵压力很大。虽然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先是质检总局,后是海关总署)与农业农村部在制定禁止进境名录、检疫疫病名录和发布禁令、解禁令等方面共同开展了多项工作,但近十年来小反刍兽疫、非洲猪瘟、牛结节性皮肤病等动物疫病先后传入,说明仍需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和联防联控,不断提高监测分析、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效果,切实防堵境外动物疫病传入。新增这一机制的规定是本次修法的一个亮点,旨在增强动物疫病防控合力。后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若修订,如何与本条作出衔接,值得关注。

5. 水产养殖场规章制度

党支部委员会自身建设的标准为:支部委员会要健全,人员配备适当,结构合理;党支部委员会自身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执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

(1)支委会健全,人员配备适当,结构合理。党支部委员会成员,要按照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配备得力的主要负责干部,同时要尽量包括各有关方面的工作骨干。他们要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业务工作能力和文化素养,年龄结构要合理,整体素质要好。

(2)党支部委员会自身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3)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切实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党支部书记要谦虚谨慎,平等待人,认真听取和善于集中支部委员的意见,不搞“一言堂”和“家长制”,不能擅自决定重大问题。支部委员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做好所分配的工作。

(4)革命事业心强,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工作认真负责,不为名、不为利,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勇于开拓进取,积极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经常总结本支部工作,善于学习本地或外地先进支部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群众观念,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能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听取群众意见。

(5)坚持执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开展正常的组织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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