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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种质退化案例(2020年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

发布时间:2023-04-21 20:48编辑:水产百科归类:养殖新闻

1. 2020年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

2020年我囯开展第三次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与收集行动。

2. 2020年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表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二、在第九条中的“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后增加“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育种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育种科研设施用地合理需求。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将第四款中的“三百万元”修改为“五百万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十三、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十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

十四、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五万元”修改为“十万元”。

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第三十三条”后增加“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十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除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者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开展中药材育种科学技术研究。”

十九、将本法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2019水产养殖统计数据

总体情况 据海关统计,2016年我国水产品进出口总量827.91万吨,进出口总额301.12亿美元,同比分别增长1.69%和2.72%

4. 全国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

江苏省2022年1号文件

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2022年1月31日)

做好2022年全省农业农村工作,深化推进乡村振兴,强化农业重要基础地位,稳住“三农”基本盘,更好发挥“压舱石”作用,对于应对各种风险挑战,落实国家重大战略,确保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总的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要求,按照省第十四次党代会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全面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毫不放松抓好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统筹推进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和农村改革等重点工作,着力构建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持续沿着“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循环、高技术引领、高成长收入、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和加快形成新型工农城乡关系”的规划目标和路径,更富成效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和促进共同富裕,努力建设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新时代鱼米之乡,为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光荣使命、奋力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有力支撑。

一、确保粮食安全,坚决扛起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责任

1.强化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确保粮食播种面积8124.9万亩、总产量740亿斤以上。建设500个粮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示范片。启动新一轮优质粮食工程,放大优良食味稻米、专用小麦生产优势,油菜、花生等油料种植面积恢复到450万亩以上,大豆播种面积309.2万亩。示范推广大豆玉米带状复合种植技术,推动大豆玉米兼容发展。落实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产粮(油)大县奖励力度,合理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支持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主体加强产业链联合,加快推行“种粮一体化”新模式,在订单农业、加工增值、品牌赋能等关键环节精准发力,提高种粮综合效益。

2.巩固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综合产能。压紧压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供给安全、价格稳定。加强生猪产能逆周期调控,能繁母猪存栏量稳定在120万头,规模猪场数量稳定在5000家以上。加强产需对接,统筹推进扬子江城市群“菜篮子”工程绿色蔬菜保供基地建设,提升淮北等蔬菜优势区生产能力,全省蔬菜播种面积2100万亩左右。稳定水产养殖面积,积极发展深远海渔业,推进渔业高质量发展。

3.加强重要农产品储备调运和应急保障。健全重要农副产品供需信息发布机制。完善粮食储备管理机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省级储备粮增储10亿斤任务。增强供需调节、调运和应急保障能力,促进蔬菜及重要农副产品保供稳价。做好化肥等农资生产储备调运。深入开展粮食节约行动。

二、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现代农业基础支撑

4.落实“长牙齿”的耕地保护硬措施。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党政同责,坚决守住耕地红线。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足额带位置逐级分解下达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逐级签订新一轮耕地保护责任书,并将此作为刚性指标严格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终身追责。改进和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格补充耕地认定和监管。强化耕地用途管制,加强耕地利用优先序管理,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引导新发展林果业上山上坡,鼓励利用“四荒”资源,不与粮争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耕地卫片专项监督,对疑似问题图斑开展核实整改。加大土地督察发现问题整改力度,稳妥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巩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成果。精准有序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加强示范基地建设,确保安全利用率达93%。

5.高标准推进“吨粮田”建设。围绕“十四五”末全省建成5000万亩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吨粮田”目标,省定高标准农田建设最低投资标准提高到每亩3000元。推进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建设,深入实施耕地质量提升工程,以县为单位探索开展高标准农田质量评价,探索实施灌排系统生态化改造,新建高标准农田400万亩。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面积20万亩。完善“县负总责、乡镇落实、村为主体、受益者参与”的管护机制。对建成的高标准农田,统一上图入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加快大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步伐,实施8个大型灌区、27个中型灌区现代化改造项目。启动实施重点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6.深化种业振兴行动。认真落实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扎实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高水平建设好管理好应用好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组建种业科技创新联合体。组织实施种业科技创新“揭榜挂帅”重大项目,开展种质资源创新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能力提升建设,扶优一批现代商业化育种重大创新中心(企业)。加快南繁硅谷等种业创新平台建设。启动种业监管执法年活动。

7.推进农机化“两大行动”。推进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行动,新建10个以上省农业生产全程全面机械化示范县,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85%。推进农机装备智能化绿色化提升行动,加快农机装备补短板,梳理需求清单,牵引供给侧研发制造。实施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开展粮食生产智慧农场和特色农业生产全程机械化示范基地(园区)建设,特色农业机械化率达60%。扩大生态型犁耕深翻试点,支持加快手扶拖拉机等老旧农机具报废更新。

8.加强农业重大灾害防范应对。完善农业自然灾害防御机制,升级全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强化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设智慧化农业气象服务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加强农作物重大病虫疫情以及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与防控,落实属地责任,实行定责定岗定人。加强防汛抗旱应急物资、救灾备荒种子等储备。

三、深化有效衔接,努力促进共同富裕

9.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开展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认定,确保符合条件的应纳尽纳,建立健全数据库和动态监测平台,建立部门联动的信息共享机制。健全低收入人口长效化帮扶政策,加强社会救助、就业创业、产业帮促等资源统筹,建立分层分类的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持续推进低收入农户家庭和经济薄弱村集体增收。

10.深入实施富民强村帮促行动。持续优化富民强村帮促政策体系,推动帮促政策落地见效。深化帮扶项目资产管理和监督。切实满足低收入人口小额信贷需求。加大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促村支持力度,继续选派工作队、第一书记到村帮促。继续支持苏北六大重点片区和黄桥、茅山等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11.接续做好苏北农房改善“后半篇”文章。稳妥处理搬迁农户就业、收入和社会参与等各方面现实利益,衔接维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项权益,确保他们随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运行管理的调整转换而过上高品质的美好生活。重点支持新型农村社区加快发展现代乡村产业,进一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根据农村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符合农民需求的社区治理模式。坚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导向,加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认真总结苏北农房改善工作的各类经验,用于指导后续相关工作。

12.扎实推进农民收入十年倍增计划。推动先富带后富,加快构建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长效机制,实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高于城镇居民、农村低收入人口可支配收入增幅高于农民平均增幅。优化农民就业环境,支持农民多渠道灵活就业,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支持农村创业创新,健全完善集体收益分配机制,拓展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强化政策支持,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稳步增加转移性收入。

13.积极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巩固拓展资源发包、物业租赁、资产经营等发展路径,创新探索融合经济、绿色经济、服务经济和“飞地”经济,鼓励村村抱团、深化村企合作、探索村社融合。建立集体经济发展成效与经营管理人员待遇报酬增长挂钩机制。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规范化、常态化管理和监督。

四、聚焦乡村发展,加快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

14.发展高效特色农业。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建设,实施规模主体入网监管提质增效工程,推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确保地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合格率98%以上。深入实施农业生产“三品一标”提升行动,完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培育一批“江苏精品”农业品牌,打造一批高知名度、高美誉度的农业品牌,新增60个省级目录品牌,绿色优质农产品比重达66%。实施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工程,提升建设20个地理标志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三年行动。因地制宜发展蔬菜、园艺等特色产业,有序推进设施农业宜机化、标准化建设,推广应用现代化智能化设施设备,新建100个省级园艺作物标准园。鼓励发展工厂化集约养殖、立体生态养殖等新型养殖设施。加快国家级、省级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推动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集聚,做优做强国家级中晚熟大蒜、苏系肉鸡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高科技现代农业、精致精细“微农业”、社区体验农业等都市现代农业。

15.繁荣县域富民产业。支持大中城市疏解产业向县域延伸,引导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大力发展县域范围内比较优势明显、生态友好、生产安全可靠、带动农业农村能力强、就业容量大的现代乡村富民产业。完善县城产业服务功能,强化产业链与创新链融合,促进产业向园区集中。在城郊周边布局中央厨房、主食加工、休闲食品等产业,发展“中央厨房+”等新型业态。引导中心镇发展专业化中小微企业集聚区。推进乡村传统工坊、乡村手工业、乡村文旅、乡村车间等乡土产业进入农业园区、创新创业园。

16.实施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行动。加快农业全产业链建设,打造优质粮油、规模畜禽、特色水产、绿色果蔬等超千亿元的重点链,培育一批“链主”企业和典型县。建设特色产业强镇,推动产镇融合、产村融合发展。推动省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提档升级。建设乡村旅游重点村镇名录,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将符合要求的乡村休闲旅游项目纳入科普基地和中小学学农劳动实践基地。做强“苏韵乡情”休闲农业品牌,拓展农业休闲体验功能,推动农业与旅游、文化、教育、康养深度融合,探索共享农庄等新模式。打造农村产业融合示范样板,建好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积极支持把黄河故道建设成为生态富民廊道。落实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政策。

17.加强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实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引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和传统县域商贸流通企业渠道下沉,推动县域商业设施建设改造升级。深入实施“快递进村”工程,加强“一点多能”的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点建设,农村物流达标县、镇级服务站建设覆盖率分别达60%和95%以上,打造一批凸显地域特色“苏式农村物流品牌”。鼓励生产企业开发适合农村市场的日用消费品、大家电、家居、汽车等,促进农村耐用消费品更新换代。支持公益性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加快区域性农产品产地专业市场和田头市场建设。扎实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整县试点,新建100个以上田头农产品冷藏保鲜设施。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公共型农产品冷链物流骨干网,建设县域集采集配中心,改造提升基层供销合作社100个。

18.支持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创业。构建常态化援企稳岗帮扶机制,落细落实各类农民工稳岗就业政策。依托乡村优势资源和特色产业,广泛挖掘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开展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常住地认定服务,大力开发保洁保绿、治安协管等乡村公益性岗位,扩大就业援助政策享受范围。组织实施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重点开展新业态、物流、家政相关职业工种培训。完善落实富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税收优惠、创业补贴政策,降低农民创业门槛和成本。建设各类创业创新园区、星创天地、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和孵化实训基地,组织农村创业创新项目创意大赛,培育一批农村创业创新群体。

19.提升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水平。巩固长江禁捕退捕成效,深化非法捕捞专项整治。严格做好湖泊水生生物保护区常年禁捕、科学增殖湖泊水生生物资源、湖泊保护区外水域科学回捕保护水域生态试点。实施加强农业农村污染治理促进乡村生态振兴行动计划。实施农业绿色低碳发展重大关键

5.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名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6. 2020年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结果

根据《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国秸秆产生量为8.05亿吨,秸秆可收集资源量为6.74亿吨,秸秆利用量为5.85亿吨。秸秆品种以水稻、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为主。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每年产生大量的秸秆,也产生了大量的秸秆垃圾

7. 2020年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公告

中药资源普查主要是摸清中药资源现状丶品种分布丶数量丶开发利用价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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