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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水产养殖监测用具(水产养殖定量检测7项指标)

发布时间:2023-04-27 03:48编辑:水产百科归类:养殖新闻

1. 水产养殖定量检测7项指标

淡水养殖对虾需要在池塘中添加一定量的盐,以模拟对虾生长所需的盐度环境,促进对虾的健康生长。一般来说,对于淡水养殖对虾,适宜的盐度范围为5-10‰之间,也就是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的盐度。因此,对于一亩池塘来说,添加盐的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水质情况进行控制,通常每亩池塘需要添加盐约100-200公斤左右。建议在添加盐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搅拌均匀,以保证盐溶解均匀,并且要遵循逐渐加盐的原则,以免对虾体内盐浓度过度变化,影响对虾健康。

此外,还要定期检测池塘的盐度和水质情况,以及对虾的健康状况,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管理。

2. 水产养殖定量检测7项指标是什么

每亩投放2000~2500尾,并可套养200~300尾大规格花白鲢鱼种

养殖技术

黑鱼为淡水名贵鱼类,有“鱼中珍品”之称,是一种营养全面、肉味鲜美的高级保健品,一向被视为病后康复和老幼体虚者的滋补珍品。当前,黑鱼养殖效益显著,已成为水产养殖热门之一。

一、池塘条件

池塘应选择采光良好、通风,进、排水方便,池水pH值宜中性或弱碱性,透明度为30厘米左右,水深1.5~2米,进、排水口须设防逃网,池底部为泥质,面积2~4亩塘。

二、鱼种选择

黑鱼养殖应投放大规格优质鱼种,规格在10-15厘米左右,每亩投放2000~2500尾,并可套养200~300尾大规格花白鲢鱼种。黑鱼

三、投饵技术

1、鲜饵料:黑鱼为肉食性鱼类,目前仍以小杂鱼为主,淡水和海水小杂鱼都可以。养殖初期,对于规格较大的野杂鱼经切碎后投喂,日投喂量一般为鱼体总重量的5%左右。

2、人工配合饲料:黑鱼也可投喂人工配合饵料,其配方为:绞碎的杂鱼虾糜70%、豆粉20%、酵母粉5%,余下的为多维素矿物盐、促生长剂和抗菌素。投饵要做到定时、定位、定质、定量。日投饵2次,即上午、下午各一次,摄食旺盛时,傍晚可再投喂一次。

四、日常管理

1、巡池:每天早晚要巡池,细心观察黑鱼摄食和活动情况,注意水质变化,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换水:一旦发现剩饵过多或水质老化,可注入新水,排放老水,保持池水清新,促进黑鱼的正常生长。

五、病害防治

1、鱼种入塘前10~15天进行清塘消毒。干法清塘消毒时,一般每亩用生石灰60~75千克;带水清塘消毒时,一般水深1米每亩用生石灰120-150千克。

2、鱼种消毒,如在集市上购买鱼种,下塘前必须消毒,可用2.5%~3%的食盐水浸洗鱼体15~20分钟。

3、定期对食台进行消毒,可使用漂白粉溶液进行泼洒。

4、黑鱼虽然抗病力较强,但在高密度养殖后,也容易发生疾病,主要是出血病、腐皮病、疥疮病等,治疗以内服与外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每半月每亩用二氧化氯100克对水全池泼洒,内服恩诺沙星等

3. 水产养殖定量检测7项指标表格

步骤/方式1

1、池塘规格;养殖鲢、鳙鱼要求面积较大,最好在2亩以上,水深2米以上,在放养前先利用干旱的冬天爆晒裂塘底。也可以撒入生石灰粉消毒原病菌,在春季前每亩投入腐熟发酵过的动物粪便,每亩500斤左右,然后将塘里排灌满塘水,却可放养鱼苗养殖。

步骤/方式2

2、放养密度;一般养殖鲢、鳙鱼都是和其它鱼一起混养,比如草鱼、青鱼、罗非、鲤鱼、鲮鱼等等。所以鲢鳙鱼放养密度每立方水以产量3斤较合适,如果主供养鲢鳙鱼其它鱼少量的话,每立方水5斤鱼。鲢鳙鱼数量比例可以6:4或者7:3,养鱼一定要是活水塘,或有水抽进去也可,鱼离不开新鲜水源,也是增氧最好的放方法。要是死水塘的话,养殖密度更少,死水塘根本不适合投资,只能散养方法,产量非常之少,又不能投粪过多,极容易缺氧鱼死。

步骤/方式3

3、放鱼苗时间;鲢鳙鱼放鱼苗养时间,一般在清明前后放养,也可以放过冬鱼,这两种鱼不怕冷,在南方可以安全越冬。只要水深不缺氧的情况,在北方也可安全越冬,放鱼苗尽量放大点的,重量100克左右合适。

步骤/方式4

4、投喂管理;鲢鳙鱼花鲢主要以水中浮游生物为食料,鱼塘里的水要求绿而肥沃。尽量投多点腐熟粪便,把塘水弄肥绿,水质能见度20-30厘米之间,也可饲料喂养,一般饲料喂养都是喂其它鱼,而其它鱼排出的粪便浮游在水中产出大量活流微生物,就是鲢鳙鱼所需要的营养提供,有着循环养殖。投喂时一定要定时、定位、定量,每天喂两次,以便提高鲢鳙鱼生长速度,获得更高利用率。

步骤/方式5

5、平时管理;养鱼虽然轻松,但、每天早晨都要巡鱼塘一次,观察水色、水质和鱼的动态。一般水浓度过浓,造成鱼缺氧都会在早上浮头,出现这种情况应立刻抽水增氧,减少粪便投放量。要是水清白天都能看见鲢鳙鱼在游来游去,则是营养量不够,水质肥沃浓度不够浓,应加大腐熟粪便投喂量。养殖水产鲢、鳙鱼,最好每年都进行鱼塘消毒2~3次塘水,一般在夏天消毒,每个月消毒一次,消毒建议使用生石灰,用水桶发酵成熟石灰水,再均匀泼下全个鱼塘,每亩使用生石灰30斤,生石灰能起到杀菌、消毒、治病和净化水质的功效。

步骤/方式6

6、打鱼或越冬;一般养鱼最有效生长时间就是4月至11月份,冬天鱼不会生长,除非天气温度高,要不然在秋末在后入冬时,天变冷,水温下底至15度以下,鱼也要过冬了,此时已经不用投喂了。这时鲢鳙鱼己经成长成大鱼了,可以打捞上市了,也可以过冬后再打捞,打捞时不可弄伤鱼,

4. 水产养殖检测项目

碳氮比是没办法检测的,只能计算。

一公斤虾饲料40%蛋白,氮含量=1kg*40%*16%=64g,如果算80%虾饲料被摄食,那么还剩下12.8g有机氮;

糖蜜含水量50%,含糖量50%,1kg糖蜜的碳含量=1kg*50%*0.4=200g,全部溶解于水中。

一公斤饲料加一公斤糖蜜的碳氮比就是 200:12.8=15.6:1。

5. 水产养殖定量检测7项指标标准

1、场地选择

养蛙场应选在水源充足,环境清净,噪音少,交通、电源方便,通风向阳的地方。水质要求:达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井水、水库水、泉水、河水、自来水等均可。

2、蛙池建造

以砖和水泥结构构成,每个池的面积以13—20平方米为宜,高为1·2—1·3米,池内建宽1·5—2米,长2—2·5米,内建一高15—20厘米的休饲料台。池底要有排水口,底面向排水口倾斜、斜度以能排完积水为宜。每个池上部要有进水管或进水口,还要搭建1/3遮雨棚,露天部分的1/2,要用遮阳网遮阳。蛙池的造价一般40—50元/平方米。

3、养前准备

水泥池和休栖饲料台用清水洗刷干净后,用过磷酸钙350ppm浸泡10天中和碱性,再用“富氯”0·2ppm或高锰酸钾10ppm进行全池泼洒,浸泡消毒一天后,直接换放新水,即可养殖。

4、放养密度

一般每平方米放养80—100只,幼蛙在放养前可用1/3000“种苗净”溶液浸泡5分钟,再放入养蛙池,这样可消毒杀菌,预防疾病[3] 。

5、日常管理

(1)适宜摄食温度。一般适温为25—31℃,每天的投饵量为蛙体重量的6—7%(前期)和2—3%(后期),温度高于32℃或低于15℃时相应减少,下雨天也少投饵。

(2)投喂次数和时间。幼蛙每天投3—4次,每间隔6—8小时一次,中、成蛙每天2次,早晚各1次。把饵料分置于饲料台上即可。投饵要四定:定时、定量、定位、定质。每天每次投饵时,要收拾上次的残余饵料。

(3)水温和水质。蛙的最适宜水温为25—28℃,控制好水温有利于蛙的生长。炎热的天气必须遮阳,每天换水,并增加水的深度。水质最好是PH值为7—8的地下水,如果用来养殖蛙苗,要经过蓄水池暴气增氧。如用池塘水等,要抽上蓄水池经消毒处理后再用来养蛙。

(4)分级饲养。因幼蛙有互相残食的现象,每隔7—10天应将不同规格的个体选出分级养殖,防止强食弱,大吃小。

(5)巡池视察。每天勤于巡池和视察,注意蛙的摄食、活动情况与病害现象等,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和诊治。

(6)预防病害。水池要用“富氯”或二氧化氯等消毒剂消毒。要常在饵料中适当添加蛙高维或水产专用VC、蛙健康等,做好防治工作,尤其是高温季节。要保持良好的水质,要经常检查蛙池周围是否有破洞、缺口或缝隙,一经发现,立即堵塞、修补,防止敌害入池和防逃。

(7)捕捞运输。

捕捞上市的成蛙应用手轻捉,或用手抄网捕,要注意别碰伤蛙体,捕捉后洗净放入有小孔的泡沫箱、胶桶或竹筐,装放密度不要过密,避免挤压死亡,可用车、飞机运输。关于泰蛙的养殖技术给大家介绍到这里,从以上内容中可以了解到泰蛙的养殖与其它蛙类的养殖方法基本相同,是一种易饲养、产量高的大型肉用蛙类,可以为养殖户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

6. 水产养殖标准化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建立完善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按照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自治区建立河长湖长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河长湖长应当加强流域整体治理和河岸共同管理,分级分段做好河流、湖泊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水污染防治相关制度。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曝光水污染违法行为,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公开制度,完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黑臭水体治理和企业环境信用等信息。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按行政管辖权限,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去向和许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是水污染治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违反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开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对修复效果的可持续性负责。

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前提下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应当达标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禁止稀释排放。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优先配置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八条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工业园区外排废水未稳定达标的,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

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工业园区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不得排入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工业园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应当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盐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采用提盐、分盐等先进技术实现高盐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四条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废水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处理,实现含重金属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人口规模、污水产生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回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处理污水所产生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二)提高自身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

(三)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出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和印染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有效收集和利用雨水。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三十四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证检修期和突发事故状态下污水达标排放,并向社会公告。

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黑臭水体进行治理。

对已有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章农牧业和农村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需膜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人口集聚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苏木乡镇、嘎查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嘎查村延伸覆盖。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苏木乡镇、嘎查村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公共卫生厕所日常管护和文明如厕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环境连片治理,因地制宜推广生活垃圾处理模式,合理规划建设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生活垃圾集中堆存场,不得将垃圾堆存于泄洪沟、沟渠、干涸河道,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水产资源,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污染水环境。

第六章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河段最低生态流量、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跨流域调配水资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统筹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统一规划设置地表水水质监测断面、地下水监测点位,实现重要断面水质实时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周边省区跨界水质断面的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共享监测信息,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按照湖库内水生生物生长周期,实施生态保护性捕捞,保证生物链平衡,维护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河岸共治,岸上监管与岸下治理同步进行,定期开展水环境达标状况评估。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盟市、旗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其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除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水量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外,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牧区延伸。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质标准要求,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纳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八章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三条流域上下游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和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的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石化、化工、冶炼等排污单位,未对本企业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或者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含重金属的排污单位,未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统、河道等外环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饮业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

第六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生突发情况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水产养殖主要要测量水体哪些指标

水产养殖一般水质测溶解氧、盐度、CO2、氨氮等数据。在高密度循环水养殖系统里,溶解氧可谓是最最要命的指标。短时间内溶氧就可以过山车似的从高溶氧掉到致命的低浓度,除了溶氧还没有哪一个水质参数可以短时间内把鱼搞死的。

8. 水产养殖各项指标参考

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我国的地表水按功能高低分为五类:I、II、III、IV、V。

Ⅰ类水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水质良好,地下水只需消毒处理,地表水经简易净化处理(如过滤)、消毒后即可供生活饮用。

Ⅱ类水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受轻度污染,经常规净化处理(如絮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后可供生活饮用。

Ⅲ类水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III类水质经过处理后也能供生活饮用。

Ⅳ类水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水质恶劣,不能作为饮用水源。

Ⅴ类水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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